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08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郁杉
王金翔
被 告 方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08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施若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
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先予敘明。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
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影本、帳單明細、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