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張寶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警卷第1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5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735號被告張寶榮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號居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0日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平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令張寶榮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寶榮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偵查之供述││├──┼─────────┼─────────────┤│二│酒精測試報告│證明被告於查獲後,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張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91年、93年、98年、99年、100年間曾犯酒後駕車罪,本件係第6次再犯該罪,顯無悔改之意,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