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吳修閘
被   告  林鋼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起向原告之胞姐承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4樓之5房屋做辦公室
使用,至103年10月2日止共積欠租金及水電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36,000元,遂向原告借款136,000元清償上開費
用,並承諾於103年12月31日前返還;嗣原告同意將其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房屋,於103
年10月1日起出租與被告,每月租金18,000元,詎被告承租
後,至104年5月31日搬遷日止,8個月均未繳納租金,共
積欠租金144,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付款,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
欠之280,000元(計算式:136,000+144,000=280,000)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
464條、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
張,業據其提出被告捺印之借據、租賃契約、被告簽名之租
金請款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足
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
月9日,見本院卷第24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