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似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七點四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
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901
元,及自民國91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點四四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此係依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暨自91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89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金融卡信用貸款,
嗣動支借款額度(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於90年1月2日向
原告借款50萬元),截至91年8月16日止,積欠如聲明所示
之應付帳款(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催不理,
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卡融資借
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適用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交易明
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然被告向原告申辦之本件融資,依原告所提金融卡融資
借據暨約定書契約「壹」之內容可知,被告係向原告申請而
領得金融卡(並取得帳戶)後,得於借款最高金額50萬元限
額內循環動用(動支現金),是縱名稱非現金卡,但其性質
上顯與一般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之性質相同,故原告請求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應受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即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為限),因原告業已減縮其聲明以符合前揭規定,是
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融卡帳款及利息,核
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為銀行,經濟能力較被告
強大甚多,且上開經本院核准之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104
年9月1日起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率之上
限;而原告發卡時以定型化契約訂定違約金,其違約金之約
定且無期限之限制,又環顧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現今猶處於
甚低狀態,原告已請求頗高之遲延利息,若酌減本件違約金
,對兩造方屬公平,故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以總額5,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
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本院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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