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41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 王嘉豪

蕭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 陸佰 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就學貸款

申請日或撥款日

民國106年9月11日、107年2月27日、107年9月19日、108年2月19日

利息

計息本金

66,628元

週年利率

0.9%

1.9%

起訖日

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

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週年利率

0.09%

0.19%

0.38%

起訖日

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26日止

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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