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357號

原告貿騰發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達

訴訟代理人 顏有成

被告藝殿國際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欽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3月間陸續向伊購買書籍,迄今尚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42,996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尚有42,996元之帳務尚未清償,惟伊營業收入以書展為主,自109年3月因疫情影響,進行中及洽談中書展活動皆停止舉辦,伊雖有意清償,惟目前經營困難,希望能以雙倍價值之庫存貨物抵償,或許伊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發票為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73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至被告稱遭遇經營困難,希望能分期清償或以雙倍價值之庫存貨物抵償,因原告均未同意,尚不得以此作為拒絕清償或緩期給付之正當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996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司促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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