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嘉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請求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執更字第3409號、105年度執更字第1506號換發執行指揮書而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之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許嘉惠(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16號、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11年確定,進而導致若合計刑期接續執行,則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將長達33年,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之意旨,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執更字第3409號、105年度執更字第1506號合併換發執行指揮書。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執更字第3409號、105年度執更字第1506號,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所定之有期徒刑22年、11年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卷附前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依前述說明,檢察官此部指揮書之核發並無違誤之處。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意旨所指之「請求將受刑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執更字第3409號、105年度執更字第1506號合併換發執行指揮書」等語,實係請求將其執行之2紙指揮書合併換發,亦未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如何違法、不當之情形為指摘,亦難認檢察官依照本院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依法核發指揮書有何其他不當之處。況指揮書係檢察官就已確定之刑事裁判依法核發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根據,並非由法官承擔核發執行之事務,受刑人自應向管轄之檢察官聲請合併換發指揮書,而受刑人既未提出聲請,檢察官自無從對受刑人之聲請有何積極之指揮執行,而得據以審查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所為之異議聲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