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城簡字第52號
原 告 柯明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應必 間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