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0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告 許芳瑞 律師即 林展瑩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973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90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757,373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90,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2,900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757,373元)

1

利息

6,757,373元

113年6月18日

114年6月5日

(353/365)

3.16%

206,513元

2

違約金

6,757,373元

113年7月18日

114年1月17日

(184/365)

0.316%

10,764元

3

違約金

6,757,373元

114年1月18日

114年6月5日

(139/365)

0.632%

16,264元

小計

233,541元

合計

6,990,9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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