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簡伊佐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閱覽抄錄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高梅子 間修復漏水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閱卷聲請權之賦予,在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當應限於訴訟中始得為之,民事閱卷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4條均寓有此意。所謂訴訟中,應指本案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法院裁判前或裁判後上訴抗告期間),因此本案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無當事人之地位,不啻與第三人地位相當,若聲請閱卷,自應請其釋明閱卷目的,以符閱卷聲請權之立法目的。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7年度店簡字第709號修復漏水事件已結案,為期明瞭前開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指定期日
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107年度店簡字第709號修復漏水事件,已於107年11月1日判決,並經確定,該事件之訴訟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已無當事人之地位,揆之如上說明,自應敘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可閱卷。聲請人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未提出經相對人同意之證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店簡字第709號修復漏水事件卷宗,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