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被上訴人 張金蓮 特別代理人 黃怡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最後繳款日雖係民國93年2月10日,然依據現金卡約定事項第參條第2項之規定:「本信用貸款均以每日最高帳載借款金額為核算當日借款利息之依據…,並於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於94年7月21日轉入呆帳之本金金額始為新臺幣(下同)32,226元,消滅時效之起算亦以該日為準,故尚未罹於時效。
又觀諸上開約定事項第貳條之規定:「自貴行核准本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貴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本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借款期間屆滿而借款人以書面通知不續約或貴行審核後不同意續約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準此,本件信用貸款之日即自93年2月19日起為期一年至94年2月18日到期,則上訴人到期後始請求被上訴人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亦未罹於時效。為此,爰請求廢棄改判如上訴人原審之聲明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即未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或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自不該當判決違背法令之要件,是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至核其前揭上訴意旨,顯係爭執原審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催收及起算本息之時點等事實認定乙節,然此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事項,事實真偽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係原審法院依職權行使之事項,非屬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迭如上述,自不得據此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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