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遂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51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遂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蔡遂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時,自後方…提出告訴)」應更正為「自後方撞及由 洪陳淑惠 騎乘且搭載 陳林閣 之機車,造成交通事故」、第10行「並於」更正為「嗣經警方於」,第11行「測得」前補充為「,在琉球鄉衛生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犯罪所生危害不小,更已造成交通事故產生實害;又衡被告於100年間亦曾2度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更自承:我知道喝酒之後不能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係法律嚴禁之事,當知悉甚詳,甚且被告迄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於酒醉兼無照駕駛,法治觀念不佳;再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現無業,在家照顧孫子等語(分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已與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洪 陳淑慧 、陳林閣達成和解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事後尚能積極處理,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805號被告蔡遂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遂文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自後方追撞由 洪陳淑慧 所騎乘搭載陳林閣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陳淑慧受有右側臉部與肩膀、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陳林閣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肩脫臼等傷害(蔡遂文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測得蔡遂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遂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陳淑慧、陳林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刑案紀錄,雖未構成累犯,惟迄今仍未引為前車之鑑,反重蹈覆轍,顯置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於不顧,是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蕭麗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