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1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4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柏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柏倫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8月9日,先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給自稱「 吳宗憲 」所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另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8月10日21時50分許、同月20日11時19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 李鴻鑫 ,佯稱為其友人「 阿忠 」,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李鴻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8月22日21時4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工業區之某渣打銀行,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上開蘇柏倫土地銀行帳戶。嗣因李鴻鑫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鴻鑫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鴻鑫之指述相符,並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李鴻鑫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之匯款及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㈡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
為詐騙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有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已賠償告訴人李鴻鑫所受之3萬元損失,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見其確有悔意,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