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53號聲明人 蔡義洋 上列聲明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三審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蔡義洋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復又以「抗告」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