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小字第684號
聲請人  黃怡瑛
上列聲請人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金蓮 間請求返還信
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為張金蓮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怡瑛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張金蓮提起本院108
年度屏小字第68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之訴,為張金蓮之特別代
理人。
理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
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
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張金蓮重度中風,已呈現無訴訟能力
狀態,又無法定代理人,為免延滯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張金蓮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堪認張金蓮因病應已無法
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且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張金蓮女兒,由其擔任張金蓮於前揭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會盡心維護張金蓮權益,故選任聲請
人為張金蓮於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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