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任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任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任凰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先出言辱罵員警,並推擠員警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具時、空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即足。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於同時地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 黃群翔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因不滿員警對其親戚攔停開單,先出言辱罵,復以徒手推擠之,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徒手未持工具妨害公務之程度、其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27號被告黃任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任凰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21時2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路0段00號住處前,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員警黃群翔對其親戚 馮阿蘭 執行酒測,遂上前要求黃群翔網開一面,遭黃群翔拒絕後,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黃群翔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以「衣服脫下來定孤支(臺語,即單挑之意)阿」、「幹你娘機掰」等語當場辱罵黃群翔(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以身體逼近黃群翔,不斷推擠及觸碰黃群翔,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在上開地點,由黃群翔及支援到場之仁壽派出所所長 柯奕戎 、警員 潘威育 ,合力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黃任凰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任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3份、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員警受傷照片4張,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先後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員警所實施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基於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單一目的而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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