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文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57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文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文卿於民國108年6月2日11時至1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汪文卿騎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惠迪宮」前,與 姜均樺 所騎乘、搭載 張祐慈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姜均樺、張祐慈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均樺、張祐慈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車籍結果、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且其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相同之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仍未能心生警惕,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告訴人姜均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可見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前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108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為警查獲),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已係被告第5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行駛於道路上之時間為下午
4時許、肇事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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