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芸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芸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芸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確實肇事致生實害,誠應嚴責;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95號被告何芸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芸芸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原交簡字第8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
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何芸芸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復於108年8月17日17時至翌日即同年月18日零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禮那里部落某處飲用啤酒,迄於同年月18日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時17分許,何芸芸駕駛上開車輛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58之5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 鄭丁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尾,致何芸芸全身多處挫傷(受傷部分未提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何芸芸已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2時51分許,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內測得何芸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芸芸之自白,(二)證人鄭丁貴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2份,
(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五)蒐證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芸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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