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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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 吳秀玉 代理人 朱浩文 律師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二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吳秀玉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此復觀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可明。而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亦為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所闡明。復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605地號(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41)之土地,暨其上同小段262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248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92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以受擔保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等理由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案件審理中。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與聲請人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1號拍賣抵押物民
事裁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2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業已針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遭他人偽造而設定且兩造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223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案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吳秀玉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則其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為676萬0,036元,是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利用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
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即52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46萬4,674元(計算式:6,760,036元×5%÷12月×52月=1,464,67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146萬5,000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146萬5,0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吳秀玉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計算擔保金之利率應按原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所核算,惟本件擔保金乃為計算相對人此段期間未能即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害,與原約定之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所生利息與違約金利率之內容應屬二事,尚無從以此作為計算擔保金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以法定年利率5%作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生損害之標準,並以此計算擔保金之數額。
㈣又系爭執行事件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債務人為執行債務人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全部之執行程序,尚非有理,故就除聲請人以外之其餘執行程序聲請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黃愛真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