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臻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臻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臻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多次以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 黃健 一,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侵入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不甘告訴人與其分手而為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76號被告賴臻儀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臻儀原在其男友 黃健一 所經營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LadyDarts」飛鏢店工作,擔任店長一職,因不滿男友欲分手並將其解雇,竟基於恐嚇、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7分許止,在上址,先利用手機通訊軟體,以暱稱「油膩膩」,陸續傳送訊息予黃健一以:「我會把二樓怎麼弄破」、「請你放心,我會把整間店雜掉,二樓窗戶我輕鬆就砸破,大家走著瞧」、「我會雜了你整間店」、「我會讓你在飛鏢界臭掉」、「我對天發誓我一定殘心流垮掉」、「我也不會讓你爸有好日子過」、「要死一起死」、「我會讓你在飛鏢界非常臭任何人都不會跟你合作走著瞧」等語,並委請不知名之鎖匠將上址飛鏢店之大門門鎖打開,未經黃健一之同意,擅自進入上址飛鏢店內,並傳送店內照片予黃健一,又接續傳送訊息:「拎北把整間店雜了」等語予黃健一,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健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臻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健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許誌麟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刑案監視器照片10張、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雨傘破壞現場監視器鏡頭,而涉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經查,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用雨傘砸毀監視器,只是將監視器鏡頭撥開而已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一於偵訊時證稱:上址沒有任何物品遭人破壞等語情節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