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克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克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錳乾電池貳包、風味堅果棒貳支及 金莎巧克力 禮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克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所判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於10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共同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錳乾電池2包、風味堅果棒2支、金莎巧克力禮盒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60號被告王克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後,並於10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15時54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 黃國清 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超商長復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所陳列錳乾電池2包、風味堅果棒2支、金莎巧克力禮盒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41元),並將上揭未結帳之商品塞入其個人衣物口袋內,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黃國清點商品後發現短少,遂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即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在卷,且有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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