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苗瑛 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洪衣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樓、0樓、0樓之0、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號0樓及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王懷恩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鄭伊舒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曾明川 自民國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而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清算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嗣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580號卷第197頁、203頁)。債務人當場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嘉義火雞肉飯,每周工作9小時,並由
子女給付扶養費合計10,000元生活費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見調解卷第39頁)、收入切結書等為證(見調解卷第40頁),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未查得債務人108年間有何固定工作收入。參酌110年度基本工資已調整至160元,本院認應以每月15,760元(計算式:9小時×4周=36小時,36小時×160元=5,760元,10,000元+5,760元=15,76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又債務人名下財產部分,依據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惟依據債務人之陳報,債務人名下尚有2015年4月出產之機車乙輛,二手市價約38,000元,是債務人名下財產應為38,000元。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固定支出應為15,500元等情,經查,債
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債務人簽立之居住事實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因債務人主張之生活費用尚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為21,201元,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主張以15,500元作為其每月固定生活支出之數額,應予准許。
㈣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為15,76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15,500元後,僅餘260元(計算式:15,760元-15,500元=260元);參酌債務人負債目前已達3,160,115元,縱債務人名下尚有保單及機車乙輛,惟其價值尚難清償其債務,是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