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251),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尚屬情有可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犯罪時為在學學生,因一時失慮而罹本件犯行,且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251號被告0000000000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子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下稱A男)與陳○○、陳○○、李○○前為甲○○任教於○○○○○○大學之學生,A男明知甲○○、陳○○、陳○○、李○○並無於民國102年上學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學○○○○大樓教室內,共同對A男為強制猥褻、恐嚇之行為,A男竟意圖甲○○及陳○○、陳○○、李○○受刑事處分,於106年6月2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虛偽指陳「於102年10月初某日下午5時至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學○○○○大樓教室內,甲○○以左手捏A男左側乳頭, 陳政哲 用身體壓住A男,並架住A男左腳,陳○○在旁指示陳○○、李○○分別抓住A男左右手,李○○抓住A男手向後觸摸甲○○下體,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男意願對A男為猥褻行為。嗣於同一學期某日下午7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甲○○等4人又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甲○○在A男面前自行拉開褲子拉鍊鈕扣,掏出生殖器打手槍,並指示陳○○、李○○顧門不讓A男離開,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男意願而為猥褻行為。甲○○另於同一學期某日下午3時、4時許,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利用其教授課程之機會,趁A男不察之際,以手觸摸A男大腿內側之隱私部位,並告以『你嘴巴不說,但身體很誠實』等語。甲○○又於不詳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向A男恫稱『不跟我做,就給我50萬,沒有50萬就要把你當掉』等語,致A男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向該分局警員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恐嚇之告訴。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A男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提出上開告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任教○○○○○○大學時之學生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上開提告所指時間、地點,並未發生所指犯罪情事之事實;且依被告所指案發時間、地點,係學校課程進行之時,現場係一般開放式教室,並有學生7、8人上課,於該場合實難認有所指妨害性自主情事之發生。6證人即告訴人任教○○○○○○大學時之學生江○○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上開提告所指時間、地點,並未發生所指犯罪情事之事實;且依被告所指案發時間、地點,係學校課程進行之時,現場係一般開放式教室,並有學生7、8人上課,於該場合實難認有所指妨害性自主情事之發生。7證人即告訴人任教○○○○○○大學時之學生吳○○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上開提告所指時間、地點,並未發生所指犯罪情事之事實;且依被告所指案發時間、地點,係學校課程進行之時,現場係一般開放式教室,並有學生7、8人上課,於該場合實難認有所指妨害性自主情事之發生。8○○○○○○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書1份○○○○○○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認依被告上開提告所指時間、地點,實難認有發生所指性騷擾、性侵害、性霸凌等情事。9被告就讀於○○○○○○大學102學年度第一學期成績通知單被告修習告訴人開設之課程成績不及格之事實。10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0116號案卷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