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上訴人 林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被上訴人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市○段0小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2樓建物所有人,被上訴人、訴外人 鄭坤賢 、 林晉嘉 依序為系爭公寓1、3、4樓建物所有人及上開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擅自於第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面積依序0.58平方公尺、0.24平方公尺之牆壁(下稱系爭牆壁),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5.2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D部分土地),放置洗衣機、晒衣架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致伊不能按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及清空系爭物品,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公寓1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1樓房地),於99年1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系爭牆壁即已存在,非伊所增建。系爭土地由1樓建物所有人專用,2、3、4樓建物鐵窗、陽臺外推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上空,多年來各共有人互相容忍,未予干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此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伊並於108年4月26日與3、4樓建物所有人鄭坤賢、林晉嘉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予以書面化,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上訴人、鄭坤賢、林晉嘉依序為系爭公寓1、2、3、4樓建物(下稱1、2、3、4樓建物)所有人,及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市○段0小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向上訴人買受1樓房地,於99年1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建造如附圖編號A所示牆壁,於系爭D部分土地上放置系爭物品,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系爭公寓本身所占地面以外之建築基地,屬建築法第11條所定之法定空地,得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訂立規約,惟鄭坤賢、林晉嘉於85年12月12日依序登記取得3、4樓建物所有權,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登記取得1、2樓建物所有權,迄今已歷時多年;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向上訴人買受1樓房地,系爭土地上即築有系爭牆壁,2至4樓建物之鐵窗、陽台外推增建部分,則占用1樓加裝浪板屋頂上方之系爭土地上空;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出售1樓房地予被上訴人時,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項次30「(1樓)增建部分是否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曾發生爭議」勾選「否」、項次14「本房地為壹樓,法定空地是否為自己單獨使用」勾選「是」。足見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於被上訴人買受1樓房地前,多年來對各自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之地面及各該樓層上空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就系爭土地之地面及上空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土地專供1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該分管契約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與3、4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鄭坤賢、林晉嘉簽立系爭協議書,僅係將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予以書面化。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清空系爭物品,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為之。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放置系爭物品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乃未查明被上訴人於系爭D部分土地放置系爭物品,其使用是否合於前揭意旨,遽謂被上訴人得為上開方法之使用,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清除系爭物品,已有可議。次查不動產之分管,係契約之一種,須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鄭坤賢、林晉嘉於85年12月12日依序登記取得3、4樓建物所有權;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登記取得1、2樓建物所有權,於99年1月4日將1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公寓係於55年間竣工,有臺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存根可稽(見原審卷219頁)。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出售1樓房地予被上訴人時,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項次1「是否有住戶規約」、「是否有其他分管協議」,則均勾選「否」(見第一審訴字卷36頁、原審卷87頁)。果爾,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究於何時成立由1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契約內容如何,自應查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逕以前揭理由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於被上訴人買受1樓房地前即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牆壁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是否經上訴人交付而占有系爭D部分土地,及系爭牆壁是否坐落系爭D部分土地,案經發回,應併查明,以利判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蕭胤瑮法官方彬彬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