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美惠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巧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樓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洪靖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美惠自民國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9年10月29日,曾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85號卷第141頁、147頁,下稱調解卷)。債務人當場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並無收入,生活費係由配偶扶養費支付,每
月約15,000元等情,依據債務人陳報之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85頁),債務人108年起即無收入;又經本院核閱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於95年3月起即無加保紀錄(見調解卷第87頁),是以,本院認應以每月1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財產部分,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名下僅有2003年出廠之日產汽車乙輛(見本院卷第27頁),因年份皆已達17年,應無殘值。另依據債務人之陳報,債務人名下尚有2007年出廠之機車乙台,惟年份亦達14年,則應亦無殘值(見本院卷第127頁)。又債務人之郵局帳戶餘額為103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以,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103元,應堪認定。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固定支出,列有伙食費4,500元、水費125元
、電費1,628元、瓦斯費188元、第四台費用186元、市話費360元、手機費527元、牌照稅1,268元、汽車強制險85元、汽機車燃料稅638元、醫療費500元、房租及管理費9,750元、健保費749元,合計為20,504元(計算式:4,500元+125元+1,628元+188元+186元+360元+527元+1,268元+85元+638元+500元+9,750元+749元=20,504元)。經本院核閱債務人陳報之相關單據,債務人確有以上支出之必要,又依據本件債務人提供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3頁),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是債務人主張之生活費用,尚低於110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21,201元,是以,債務人主張以每月20,504元,作為其每月固定生活支出之數額,應予准許。
。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15,00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0,504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5,000元-20,504元﹤0元);參酌債務人現為61歲,距離退休年齡僅餘4年,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