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2號原告 黃忠義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蔡培蕊
許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0年1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58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以其母 黃方綉 於民國109年1月2日死亡,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被告以原告已於106年7月24日退保,其母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2月10日保職簡字第109052003895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109年6月10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8368號爭議審定書駁回(下稱爭議審定,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原告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0年1月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586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於110年1月11日寄存送達郵政機關(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於110年3月10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於106年6月30日遭原投保單位強制離職,並於106年7月24日退保,非伊所願,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強制參加,伊勞工保險資格自始存在,被強制退保係資格保留期間,並未停止或消滅,原處分不予給付,顯係誤會。另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應修正為「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免因年逾65歲無法續保,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請領,避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機關應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發給原告三個月喪葬津貼新臺幣131,700元。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勞保條例第62條規定喪葬津貼之性質係為補助被保險人家屬死亡之喪葬費用所需,故請領本條規定喪葬津貼之要件,除家屬需符合規定身分外,尚須「死亡」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始得請領。依原告投保資料表顯示,其於106年7月24日由前一投保單位申報退保,保險效力已於退保當日24時停止,迄至109年7月2日再由日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係自再加保當日即109年7月2日零時起算,其母黃方綉於109年1月2日死亡時,其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
全,被保險人範圍應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勞工」為限,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6年7月24日由 陸正康 律師申請退保,至109年7月2日始由日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加保等情,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9頁),原告母親黃方綉於109年1月2日死亡,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用連結戶役政資訊系統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3頁),是原告母親黃方綉死亡之保險事故,既發生於原告勞工保險效力停止後,被告依勞保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拒絕給付其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核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伊被強制退保係資格保留期間等語;惟依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等語,勞工保險效力,於加保之日0時開始,於退保之日24時停止,原告既於106年7月24日退保,其勞工保險之保險效力自106年7月24日24時即停止,直至重新加保之109年7月2日0時起始開始,保險效力停止後開始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自無勞工保險給付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等語
;惟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其給付僅以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為請領要件,並無其他給付限制,亦無因不同事件而為不同之處理,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實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無涉。至原告主張請領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喪葬津貼應修正為「直系血親尊親屬」等語,核屬立法政策或日後修法建議之問題,尚難據此認原處分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併請求核給死亡給付131,700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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