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莉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莉甄犯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10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經營賭博期間、種類、所得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賭博章節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於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現場查扣之現金即賭資共計4,100元,,則分別為賭客 賴玉惠 、 唐新慈 、 王榮儀 等人所有,且係自前開等人身上所查扣乙節,有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非屬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且業已由本案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含麻將牌144顆、牌尺4支、風圈1個)1副當場賭博之器具。2抽頭金(新臺幣)2,800元被告犯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所得財物。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23號被告許莉甄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莉甄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住處擺設麻將桌,透過人際網絡招募民眾前往上址賭博。該址以玩家遊玩臺灣麻將(16張)為賭博方法,胡牌者可向該局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多一台再加50元。玩家每一將(4圈)需支付800元抽頭金與許莉甄,如自摸者則需另支付20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0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該址,當場查得賭客 楊玉桂 、王榮儀、唐新慈、賴玉惠在該址遊玩麻將,並扣得麻將1組(含風圈、牌尺4支)及現金6900元,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莉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楊玉桂、王榮儀、唐新慈、賴玉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扣案麻將組、現金 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0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18日經警查獲時止,多次圖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因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之1行為。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扣案麻將1組(含風圈、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現金2800元則為被告自承當日所得抽頭金,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鍾承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