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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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債務人 盛梅華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睿亭附表:
⒈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2年內收入,固以
民國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係以個人申報所得之資料為據,僅為個人所得內容之參考,非認定個人所得之唯一依據。債務人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97年1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⒉依民國95年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
⒊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集
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聲請前2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⒋債務人住所地即台北市○○區○○街○○號4樓為何人所有?又
與債務人之關係為何?⒌債務人稱其每月實際支出予其母 盛史富 之扶養費為新台幣(下
同)5,000元,是請債務人提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相關證明,另請提出其母盛史富之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又據實說明其母盛史富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若有,所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各為若干?⒍若裁定更生開始,則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含清償金額、分期
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為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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