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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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62號抗告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送達代相對人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號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戊○○○丙○○壬○○○○○○甲○○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執事聲字第55號民國98年9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得以登報公告代替通知,從而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債權讓與之規定,故伊並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代替通知,然原法院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為違法、違憲,自有未合,因請求㈠廢棄原裁定,㈡立即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九十八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參照)。準此,債權受讓人執原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除需提出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外,尚需提出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合法通知之證明,以證明已有合法通知,否則在債權讓與尚未對債務人合法通知生效前,執行法院尚無從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難謂合法。再金融機構將不良債權讓與第三人資產管理公司時,第三人資產管理公司固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登報公告代替通知債務人,但若第三人資產管理公司將其受讓之不良債權讓與第四人第資產管理公司時,則該第四人資產管理公司即非該法第十五條一項第一款所指受讓金融機構之資產管理公司,依法自無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適用(本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一六號確定裁定採相同見解)。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固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五0號債權憑證一份為證,惟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抗告人雖再主張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伊,然其僅提出債權讓與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並未提出已通知債務人前述債權讓與之證明,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否則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不備之不合法情事,而抗告人經原法院執行處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通知應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提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而未補正。且抗告人亦自承系爭債權係由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輾轉而取得,顯見抗告人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鑵之資產管理公司,從而自無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適用,故不得以登報公告代替通知,是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讓與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債權讓與之規定云云,為不可採。基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562 號裁定(98.10.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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