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9年度審易字第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均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甲○與 周羿伶 (綽號 小白 ,另行通緝)及 林俊哲 (另行通緝)及其他友人於98年5月30日凌晨3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 和璞 精緻商旅旅館「臺北戀館」,分別投宿於307號及309號房間。甲○、周羿伶及林俊哲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欲離去時,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307號房內為其等租用持有之羽毛枕頭套、羽毛枕心、化纖枕頭套、化纖枕心各2件,羽毛被、羽毛被套、紅唇抱枕、壽司抱枕、床飾腰帶、皂盤各1件及杯墊4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2,27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侵占入己,得手後,放置於車內離去。嗣經和璞精緻商旅旅館客服部人員發覺報警查獲。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和璞精緻商旅旅館客服部經理 黃憶媚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 曹宇壯 、李根宏及 林子璇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旅客登記卡及和璞精緻商旅帳單明細表(上載失竊物品明細)影本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將所合法租用持有之上開寢具用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應認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惟在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於99年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普通侵占罪,自無庸再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被告與周羿伶、林俊哲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購買上述寢具,竟以不法侵占之方式取得上開寢具,惡性不輕,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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