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一)證人 周淑卿 非於竊盜現場即時目睹,而係於警詢時觀看監視錄影,據其觀看結果所為之個人推斷及臆測,其供述即無法採信;而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未錄得行竊或搬運之影像,無法依該錄影藉以確認或證明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二)原審函查負責清水鎮衛生所保全之新光保全公司所提出流水訊號列印及發報過程說明記載:「98年4月2日上午2時22分車庫鐵門開啟,保全系統發報」及「98年4月2日上午2時45分新光保全人員進入所內查看,但因車庫鐵門緊閉並未打開車庫查看。保全人員查看主建物無侵入跡象後設定系統離去」。其既稱係車庫鐵門被開啟而發報,又稱保全人員到場車庫鐵門緊閉並未打開,兩者互為矛盾,上述保全公司之發報過程即有不實;而清水衛生所於98年4月2日上午2時22分保全發報,保全人員抵達查看,未發覺有失竊跡象再設定後離去,則該衛生所失竊發電機之時間,應係在保全人員離去後至該衛生所人員上班之時間。
(三)本案既未有人親賭被告竊取系爭該發電機,且清水鎮衛生所之監視錄影亦未顯示被告竊取該發電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固有不一致,亦不能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竊,即單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推定其犯罪事實。
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周淑卿雖未親眼目睹本案行竊過程,但原審認定本案犯罪事實,除以證人周淑卿之證述外,復參酌卷附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告行駛路線圖、清水鎮衛生所保全發報過程、新光保全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資料及勘驗筆錄等證據,並經相互印證,自係綜核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即難指為違法。
(二)原審認定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係自清水鎮衛生所內將「車庫鐵門打開」,再與被告共同將上開發電機2台搬運上車等情,適與卷附新光保全公司所提出流水訊號列印及發報過程說明記載:「98年4月2日上午2時22分車庫鐵門開啟,保全系統發報」之情相符;復從證人周淑卿證稱:「我於今(2)日早上前來上班時才發現放置在車庫內二台發電機遭竊,車庫旁鐵網遭剪破50公分方型缺口,經查看衛生所監視器為98年4月2日2時21分有一台福斯廠牌箱型車倒車停於車庫前,隨後有一男子即從車庫內搬運二台發電機上車離去過程不到30秒,應該是先進入行竊後車輛才倒車至門口搬運」等語(見警卷第12頁)觀之,證人周淑卿並未證稱其上班時有發現車庫鐵門呈開啟狀態,且「阿昌」既得自內將上開鐵門打開,自亦得輕易將之關閉。故上開保全發報過程說明所載「98年4月2日上午2時22分車庫鐵門開啟,保全系統發報」及「98年4月2日上午2時45分新光保全人員進入所內查看,但因車庫鐵門緊閉並未打開車庫查看」等情,尚無矛盾;而本案係由「阿昌」先至清水鎮衛生所左側破壞該衛生所鐵網圍籬之安全設備,再進入衛生所內,觀諸該鐵網圍籬,係設於清水鎮衛生所左側車棚與隔壁早餐店間,並種有樹木阻隔,有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第25頁、第27頁),是遭破壞之鐵網圍籬處,隱密性甚高,實難於夜間查悉此情,況依上開保全發報過程說明觀之,保全人員僅係查看主建物無侵入跡象後設定系統即離去,並未詳查上開鐵網遭破壞情形甚明,是被告徒以上開保全發報過程之說明而認該衛生所失竊發電機之時間,應係在保全人員離去後至該衛生所人員上班之時間云云,顯非可採。
(三)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並非僅以被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為據,尚綜合證人周淑卿之證述,及卷附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告行駛路線圖、清水鎮衛生所保全發報過程、新光保全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資料及勘驗筆錄等證據,已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審單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推定其犯罪事實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均非可採,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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