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緩刑開始之日起壹年內,匯款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匯款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肆仟參佰元,至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起訴書),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文字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甲○○、丙○○及乙○○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300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願賠償被害人甲○○、乙○○之全部損失(見本院9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被害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且經電話聯絡無法接聽,致無法就該部分和解,然被告仍願將該部分應賠償金額支付予公庫,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等損失或支付予公庫,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其所願,命其應於緩刑開始之日起1年內,支付被害人甲○○2,900元,支付被害人乙○○4,300元,及向公庫支付1,100元,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