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非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581號再抗告人鏶鑫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鏶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將其所有如原審98年度司拍字第92號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以擔保第三人即債務人 程國 金屬股份限公司(以下簡稱程國公司)及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疆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該抵押權並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執有程國公司及鑫疆公司所簽發到期日為98年4月24日,面額依序為9億及4億5千元之本票各一紙,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共計積欠相對人13億5千萬元及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二、原法院因以:本件相對人即就其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未受清償一節,形式上已經其提出本票影本釋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在,再抗告人亦不否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且已經到期而未清償,故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在案。
三、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及本院再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鑫疆公司及程國公司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票款,且原裁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第16-19欄皆載明依照各債務契約所定之條件,既稱各個債務契約,相對人即應提出各該授信契約與借據,且正確核算債權餘額債務契約以證明各個債務之存在,至於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其性質與抵押權相同均屬擔保性,因此抵押權設定契約中第16至第19欄載明之「各個債務契約」顯然不包括該保證本票在內,相對人提出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無涉之本票作為證據,其聲請程式即不合法,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予駁回或命聲請人提出各個授信契約與借據。
四、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所為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亦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另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始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反之,若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得以明瞭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依首開說明,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對此項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可參。再按非訟事件法第32條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應係指法院應調查抵押權人有無提出相關文件,即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或其他借款憑據、及放款帳戶明細等資料,於形式上加以審酌,查明抵押權有無設定登記、抵押權人有無所供擔保之債權存在等事項,以判斷是否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而非就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存否之實體判斷;當事人如就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即應以訴訟解決之。
五、經查,本件依相對人所提之文件形式上觀之,已足認定債務人鑫疆公司及程國公司確有積欠相對人銀行借款債務未清償,且均已屆清償期,而原法院於98年4月28日以苗院燉非清字98司拍92字第11583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務額表示意見,亦據再抗告人及債務人程國及鑫疆公司陳報略稱:程國公司所欠繳之貸款金額為294,777,405元及10,892,585.51美元,另鑫疆公司積欠之貸款則為12,908,719元及6,437,439.77美元(見原法院司拍卷),可見債務人就確有積欠相對人銀行貸款金額未清,且均已屆清償期一節亦不爭執,雖兩造就欠款之金額為若干及本票是否足為債權之證明或僅供擔保之用,容有爭執,但本件抵押債務之金額為何及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是否均已消滅,及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業經清償或僅供擔保之用,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原審因之據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背法令或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情事。是再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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