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1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七十二年度全字第二六0七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在案。現伊發現土地登記簿謄本有伊聲請,經臺中地院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九日以七十四年度執九字第三五0五號,將相對人之土地予以假扣押查封之登錄,且系爭假扣押裁定,理由欄記載「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保證金收款條影本等」,足見該七十萬元之提存金,確經提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該提存金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並未能提出相關提存案號以供審酌,且其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權,顯非同一,復經調閱臺中地院七十四年度執九字第三五0五號案卷核閱,認該案之執行名義為前開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非假扣押裁定。再者,原法院提存所亦答覆於七十二年間,未曾受理抗告人辦理提存在案,因而將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經調閱該院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0五號、七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六二0號、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等相關案卷,均無抗告人假扣押裁定之提存資料,因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程序繁瑣,伊於七十四年聲請執行法院查封執行標的後,先被禁止處分,嗣於九十二年始辦理徵收,九十六年執行法院始取得分配款,就伊所知,執行案號有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0五號、七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六二0號、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七八七號,原法院雖稱調閱前開案卷,然尚有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七八七號案卷未調閱,且前述已調閱之案卷內容為何,均未提示予伊陳述意見,因認原法院未盡調查審酌之能事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調閱上列案卷,以明事實云云。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命假扣押之擔保者,亦有準用,觀諸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即明。經查:
㈠依抗告人提出附卷之臺中縣太平市○○段(下稱三汴段)
二三三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臺中地院九十八年度司聲字第四四九號卷第十頁)記載,該土地係七十四年四月九日依臺中地院七十四年度執九字第三五0五號為查封登記,而抗告人係以臺中高分院七十三年度訴字一六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且依查封筆錄記載,臺中地院係於七十四年四月九日前往查封三汴段二三三之二地號土地,此與抗告人提出三汴段二三三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情節相符。嗣抗告人再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改由臺中地院七十六年度民執九字第七七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一併查封拍賣,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案卷可稽。顯然抗告人係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涉,要可認定。抗告人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有伊聲請,經臺中地院於七十四年四月九日以七十四年度執九字第三五0五號,將相對人之土地予以假扣押查封之登錄云云,顯係繆誤。
㈡至系爭假扣押裁定,其理由欄記載「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
請求,依其提出之保證金收款條影本等」文字,固據抗告人提出該假扣押裁定影本而堪認為真實,然該記載乃表明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曾提出保證金收款條影本以釋明其請求之依據,並非抗告人提存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乃抗告人以假扣押裁定理由欄前揭記載,主張其已依該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七十萬元,自有未合。
㈢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0五號、七十
五年度執字第六六二0號、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七八七號等案卷,均查無抗告人所主張之提存資料,有各該案卷可憑。至臺中地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號案卷,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銷燬,有臺中地院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二二頁)。且抗告人經本院通知閱卷後,命其於五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抗告人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到院閱卷,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抗告人聲請閱卷狀附卷可查,然迄今月餘,抗告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再稽諸臺中地院以電腦查詢抗告人有否於七十二年間辦理提存,據覆查無抗告人於七十二年間辦理提存之資料,有查詢表在卷可考等節,顯然抗告人並無法提供相關之提存資料以供憑核,殊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既未提供提存案號及
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核,而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又無法查明抗告人確有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七十萬元,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