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金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金上訴字第103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審認定被告2人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不法獲利41萬7730元,並未在理由內記載其憑以計算之匯率基礎;又起訴書雖僅簡略記載被告2人不法所得超過41萬7730元,然法院為發見真實,即得依職權命稅務機關就被告不法所得之數提出計算報告或傳喚匯款人以查證手續費,踐行調查程序,以之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況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既然規定以「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輕被告刑度之條件,則被告2人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不法所得,即涉及公平正義之維護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原審就此尚難認已盡調查之能事,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2人自偵查時起即坦承以被告乙○○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之帳戶作為匯兌使用,並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由被告甲○○在中國大陸地區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受渠等委託,兌換新臺幣及人民幣,每匯兌1萬元人民幣,2人即收取新臺幣100元之手續費。總計被告2人經手匯出(接受新臺幣支付人民幣)新臺幣89,967,081元,匯入(接受人民幣支付新臺幣)新臺幣89,657,112元等情,並經證人 賴冠伶王興橋施調源江玉燕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96年9月30日以前與被告乙○○上述帳戶往來明細、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8839號卷第48頁至第81頁),依此計算其匯出與匯入之總金額為179,624,193元(即89,967,081+89,657,112=179,624,193),按1元人民幣約兌換4.3元新臺幣之匯率計算(因於上開期間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並非一致,甚至兌換當日匯率亦會隨時變動,為計算被告2人之不法所得,爰以上開期間之匯率平均值即1元人民幣約兌換4.3元新臺幣計算),被告2人違法從事兩岸匯兌業務之不法利益所得約為417,730元(計算式:10,000元人民幣即43,000元新臺幣收取100元新臺幣,即179,624,193÷43,000×100≒417,730)。是原審認定被告2人不法獲利41萬7730元,尚無違誤,本院爰予補充被告2人上開不法所得之計算方式。至於檢察官雖另主張得命稅務機關就被告2人不法所得之數提出計算報告或傳喚匯款人以查證手續費等語,惟單從卷附資料,稅務機關並無法查悉被告2人究係向委託客戶收取若干手續費,亦無法精確查得於上開期間每筆匯兌交易當時之匯率;又匯款人有時僅係單純受託匯款,並非確係與被告2人接洽匯兌業務之人,對於被告2人究係收取多少手續費,恐無所悉;另證人王興橋、施調源於偵查中均已明確證稱被告甲○○每匯兌1萬元人民幣係收取新臺幣1百元之手續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111號影印卷第71頁),核與被告2人所述相符,且從被告乙○○上述帳戶往來明細、對帳單等資料觀之,上述帳戶於此2年期間內之匯款人數眾多,在無明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述不可採之情形下,應無一一傳喚匯款人查證之必要。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尚非可採,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