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98年度士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同法第83條沒收其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茲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民國9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網路販賣商品,而於販售後年餘被警方通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品,請求輕判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公司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同法第83條沒收其所販賣之冒用商標商品,是原審量刑尚屬允恰,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一時失察,利用網路拍賣平台架設二手商品販售圖利,且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時仍為在學之學生,及販售商品之數量,認其非為營利而販入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且其販賣之時間非長,販賣之數量非鉅,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暨其甫退伍、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情,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對被告之教訓已深,自當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