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2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7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所涉強制戒治案件,係經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對象,既為上開【確定之裁定】,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