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6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瑪琍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暨本院補充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基隆市○○區○○○路○○號1樓「喜財寶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4月初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喜財寶彩券行」內擺設俗名「小瑪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而與不特定賭客進行賭博行為,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規定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40號、197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之小瑪琍機台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61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甲○○於97年4月18日確為警查獲,分別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犯行,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憑。扣案之小瑪琍1台(含IC板1片)、賭資610元,為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證字第811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自應由本院依法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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