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五號、第二二六七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玖公克、淨重貳點貳公克)、及參包(毛重各為零點貳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NOKIA廠牌第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電子秤壹個、提撥器貳支、毒品分裝工具壹組、尚未使用過之分裝袋柒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經臺灣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有期徒刑三月部分於同年五月十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五年三月部分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二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經甲○裁定定應執行刑五年五月。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確定,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復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晚間十二時許止,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以每半兩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後,再以每包約重0.八公克,索價一千至二千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板橋市浮州橋附近及文聖街一八八之一號旁停車場,售予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空安 」、「 阿輝 」等男子施用牟利。丙○○嗣於八十九年十月(起訴書誤書為八月)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板橋市○○街一八八之一號旁停車場內為警查獲其持有乙○○託其代為保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九公克、淨重
二.二公克)、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分裝袋二個、及尚未使用之塑膠分裝袋七十個。再經警尋線於同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板橋市○○○街○○○號「億苑旅社」五0一號房內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公克、包裝重0.二七公克)、第二級毒品三包(毛重各為
0.二公克、0.四公克、0.六公克)、電子秤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提撥器二支、玻璃球二個、吸食器一個、分裝空袋四個、毒品分裝工具一組、NOKIA廠牌第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白糖一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伊自己要用的,丙○○要向伊買,伊不賣給她,丙○○一直打進來,但伊不接電話,丙○○係從伊朋友郭福財處得知伊行動電話號碼,「億苑旅社」五0一號房內查扣之物係伊所有,白糖係摻在海洛因內用的,電子秤係伊向綽號「大哥」之人購買毒品時用來秤重量夠不夠的,提撥器係吸安非他命用的,伊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丙○○牟利,係丙○○有時要伊幫她拿安非他命時,伊就一起出錢,買回來再分,一人一半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安非他命係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以每半兩一萬一千元之價格購得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五號卷第九頁背面)。其於甲○調查時亦自承:安非他命係向一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約半個月買一次,多的時候買半兩,約一、二萬元,少的時候買一、二千元等語(見甲○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
三、次查證人丙○○於警訊時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板橋市○○街一八八之一號旁停車場內為警在伊皮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九公克、淨重二.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分裝袋七十個均係被告所有,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間近十一時許,在伊被警方查獲之地點跟伊說他父親要作頭七,先將安非他命等物寄放在伊這邊,伊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以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安非他命,都是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後,約在上開停車場交易,約一個星期即向被告買一小包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在同年十月一日晚間十二時許在該停車場向被告買,期間在該停車場尚有見到被告將安非他命賣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空安」、「阿輝」等男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六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其於偵查中復結證稱:被告與伊同居男友 張文誠 係好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伊到板橋市○○街找朋友,被告也到那附近,因被告在該處做工,伊問被告「你那邊有沒有東西」,被告即當場拿約0.五至0.六公克之安非他命給伊吸食,過沒幾天,伊一位朋友 郭財福 帶伊去被告住處,在板橋市浮州橋附近,田單街一帶,一家鐵工廠,被告有把行動電話號碼跟伊說,伊缺貨時打電話與他聯絡,郭福財本來在那一帶修冷氣,被關後由被告在那裡修冷氣,伊找不到被告時,就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說他會整批進貨,再問伊有無其他人要,伊不會幫他介紹客戶,但有時伊去買時,發現有朋友在跟被告買,且係伊親眼看到,伊打電話過去若被告未接,伊會留話,伊叫被告「 勇伯 」,伊係以一包0.八公克,一千或二千元向被告買,伊所說均實在,安非他命確實係被告賣給伊,伊被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分裝袋等均係被告的,被告跟伊說他父親要作頭七,先將安非他命等物放在伊這邊等語(見上開第一九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背面至第七十七頁)。證人丙○○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前後一致,其與被告宿無仇隙,衡情應無無端設詞誣陷之理。
四、又查丙○○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五十九分、七時二十八分、及七時三十四分,三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在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語音信箱中留言稱:「勇伯,你是在做什麼, 小陳 他姊夫現在要上來,你現在將四千元的東西分成兩包,看要約在那邊,你等一下打給我」;「勇伯,我是 小芬 ,你看有空趕快打電話給我,人家姊夫是真的要上來,我是現在約這個地方,等一下要帶他去中和,看怎樣再跟我聯絡」;「勇伯,你是處理得怎樣,看怎樣打電話給我」等語,其又在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信箱中留言稱:「勇伯,你是要不要賺錢,要賺錢你就打給我,人家八點半,最慢八點半會到,看怎樣你就打給我」等語,有偵查卷附臺北縣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記錄表二紙及錄音帶二捲可稽(見上開第一九一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並有被告所有之NOKIA廠牌第0000000000號及MOTOROLA廠牌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語音留言確係伊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時留言(見上開第一九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於甲○訊問時亦稱:是伊要拿錢給被告取安非他命,是被告被抓當天打的,因那時伊想用安非他命,被告又沒有回電,所以伊才說是朋友要用的等語(見甲○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員警丁○○於甲○訊問時結證稱:警方在旅社查到被告,他有二支行動電話,伊檢查電話之語音信箱,譯文之四通電話都是語音留言等語(見甲○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丙○○確實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安非他命情事。而依被告前開所稱以每半兩一萬一千元之價格向綽號「大哥」之人購入安非他命,徵諸丙○○所言一包約0.八公克,以一千或二千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則被告從中賺取差價之事實甚明。
五、再經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以測謊結果,被告在:(一)其未曾販賣毒品予他人;(二)其未曾販賣毒品予丙○○;(三)其係幫丙○○買安非他命等三問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而在:(四)丙○○扣案之物品係其所一問題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參字第九00八二八九四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此測謊之結果,與前開已顯現之積極事證相符。雖依公設辯護人所指,研究數據認測謊無法如同血跡DNA之鑑定般幾乎可達客觀之正確性,而有某種程度百分比之誤差,然研究數據亦指出測謊之信度圍自百分之七十九至百分之百,平均信度百分之九十,是測謊結果仍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自不能僅以測謊結果與被告之辯解有異,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測謊過程有何誤差不正確之情形下,即逕認測謊結果均不值參考。本件對被告測謊之結果既與前述積極事證相符,自應可作為參酌之資料。
六、雖證人丙○○嗣於甲○訊問時翻異前詞稱:伊曾拿錢叫被告幫伊買過安非他命,第一次找被告是被查獲前半個月左右,伊最多拿五、六千元給被告,少則一、二千元,有時一星期左右,有時二、三天,有時半個月,看分量多少,伊通常打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在文聖街附近,多半都是伊拿錢給被告,隔一、二個小時,被告將安非他命拿給伊,伊見過其他人拿錢給被告,但不知是不是買安非他命,警訊中所言是警察逼伊說的云云(見甲○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然查丙○○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起迄時間、次數、每次購買之分量及價格等,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前述,其於偵查中所言既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且與警訊筆錄相符,自不能以證人於甲○訊問時翻異前證遂逕認其先前明確之證言亦均不可採,否則將導致被告或證人一旦於法院審理中翻異供述或證言,均可抹煞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或證詞,而獲致無罪判決之結果,寧有是理,是證人丙○○於甲○上開證言,顯係當庭面對被告時,為免當庭指認被告之尷尬而避重就輕含混其詞,尚不足以推翻已明確之前證。
七、至被告所提供其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開綽號「大哥」之藥頭購買安非他命乙節。經甲○函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門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之使用人係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宜蘭市○○路○○○號,帳單地址:臺北縣○○鄉○○路五之二十一號,有該行動電話之服務申請表一紙在卷可參。經甲○以身分證字號查證結果,確有戊○○之人,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字號與上開資料同,惟設籍住所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十八樓之一,與上開申請書上所載住址不同。再經甲○傳訊證人戊○○稱:伊未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不曾住過宜蘭市或泰山鄉,伊於八十三、四年左右住中和市曾掉過皮夾,身分證、駕照亦遺失,有去備案過,上開門號申請書非伊筆跡等語(見甲○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當庭確認戊○○並非其所指綽號「大哥」之人。是有人冒戊○○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事實甚明。
八、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買賣毒品之人亦常匿名或以綽號相稱,以避免為警尋線查緝。本案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但尚難僅執其片面否認遽行推翻已明確之前證,致知過坦承者難辭刑責,而否認狡儈者反得逞僥倖,有失事理之平。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販賣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經臺灣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有期徒刑三月部分於同年五月十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連續非法販賣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主刑,以示懲儆。
九、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九公克、淨重二.二公克)、及三包(毛重各為
0.二公克、0.四公克、0.六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依證人丙○○前開所言,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四日凌晨被查獲時止,約每週向被告購買乙次,每次一包約重0.八公克,價格一千至二千元,依此計算,丙○○前後約七週至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達七千元,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七千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NOKIA廠牌第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電子秤一個、提撥器二支、毒品分裝工具一組,係被告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尚未使用過之分裝袋七十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公克、包裝重0.二七公克),固係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安非他命後所留之殘渣塑膠分裝袋三個、玻璃球二個、吸食器一個、分裝空袋四個,均係被告供本身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在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與本案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無涉,另白糖一包亦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併宣告沒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其持有變造其兄 周志煌 之身分證一枚,惟查依偵查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九保管字第七八八一號贓證物品清單所列,並無該枚變造身分證扣案,且被告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甲○簡易庭判處有期徒行三月在案,該枚身分證既未扣案,復與本案無涉,爰不於本案中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