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至嘉義縣○○鄉○○村○○路○段○○○巷○○號「協志高職」校內齊家樓二樓之科長室,徒手將該科長室之窗戶搖下,造成窗戶玻璃破碎後,踰越該窗戶進入辦公室,在該辦公室之辦公桌抽屜內,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四十元,得手後逃逸。嗣因該校組長甲○○發覺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犯行,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報案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另員警於遭破壞之窗戶碎片上採得指紋五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二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鑑驗書一份足按,顯見該窗戶確係被告所破壞無疑。至被告雖供稱:其僅偷竊一千餘元云云,惟其未能敘明詳細之數目,而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業已供稱:經清點後共損失三千九百四十元(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其所述者為清點後之明確數目,且參酌被害人對其遭竊之財物數量,應知之較詳之情,應以被害人甲○○之指訴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之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非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依據被告警訊與偵查中之供述,認本案為被告與 許益源 (原名應為丙○○,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改名為 許閔翔 )所共犯,惟此為證人許閔翔到庭加以否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口稱:其與證人許閔翔為好友,後因受人挑撥而鬧翻,因此,其才會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證人許閔翔為共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審理筆錄),參酌現場被破壞之窗戶上亦未採得證人許閔翔之指紋,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佐,足見公訴人原據以認定證人許閔翔(即公訴人所指之許益源)為共犯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而有所瑕疵,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或佐證證人許閔翔確為共犯,是公訴人所指被告與許益源共犯本案,而請求依共同正犯論處一節,尚乏證據證明,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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