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戊○○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利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玉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玉公司)邀同被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簽立借據,借用新台幣(下同)壹億伍佰肆拾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群玉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有本金九千八百四十萬元未清償,原告僅就該債務中之一百萬元部分請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群玉公司以被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簽立借據,借用新台幣壹億伍佰肆拾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群玉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有借款九千八百四十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戊○○及丁○○所不爭執,又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主債務人群玉公司所欠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朱美璘~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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