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告特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三一○之五、二九一之四、二
九一之七、三一○之六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廠房併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女婿,二人共同經營天地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地
高公司),由被告甲○任董事長。八十五年四月間被告二人得知原告公司因金融動盪等原因,致經營及資金調度發生困難,乃向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丙○○表示願意幫忙清償債務度過難關,丙○○為表示感謝乃讓被告乙○○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一席,被告即介入原告公司之經營,嗣被告乙○○見原告公司資產大於負債,且接單能力甚強,竟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向丙○○稱:若丙○○將位於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三一○之五地號、二九一之四地號、二九一之七地號、三一○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土地、廠房)讓與天地高公司,被告願替原告公司償債,並將收回之原告公司名義所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返還丙○○,且願代丙○○繳納系爭土地、廠房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貸款及第二順位私人借款利息等語,丙○○不疑有詐,乃與被告乙○○簽立讓與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廠房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將上揭支票交還丙○○。又八十五年八月間,被告乙○○明知原告與天地高公司間並無實際之機器交易,竟利用其經營原告公司之機會,囑不知情之會計 林昀珊 盜開原告公司之發票二十五張,總額九百九十萬零五十一元予天地高公司,致原告公司被稅捐機關課徵四十五萬餘元之營業稅;而被告乙○○為進一步達成侵吞原告公司資產之目的,竟又唆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 高素琴 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偽造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之議事錄,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原告公司之解散登記,後因印鑑不符始未辦成,被告乙○○為圖侵占原告公司之財產,更進而偽造原告公司負責人丙○○及公司董事 蔡王困妹 、乙○○與監察人 杜瓊玲 (被告乙○○之妻)所簽「本特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已大於公司現時所有產值,債務及有關擔保品如附表,致週轉不靈無法經營,自即(、3、1)日起無條件讓予天地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經營處置」為內容之切結書,及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丙○○授權委任被告乙○○處理台中縣太平市○○○段土地抵押權事宜之委任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復囑原告公司經理 林火樹 利用不知情之 吳清煌 以偽造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向中央標準申請將原屬原告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天地高公司,而侵占原告公司之財產,嗣丙○○見情形不妙,向被告乙○○要求返還原告公司之財產未果,始知受騙。上開被告等共同以施用詐術及偽造文書為方法,侵占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所涉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五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侵占原告公司之財產及系爭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又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介入公司經營後連續偽造文書盜開發票,將原告公司之機器設備挪為天地高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並將原告公司對外經營獲利全部據為己有,致原告公司受有約二億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土地、廠房及機器予原告,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被告利用原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際介入經營,原告之負責人丙○○原與被告
協議如挽救危機成功,將給予原告公司三成股份,並在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已完成部分股權移轉登記,以為被告協助處理危機之酬勞,並繼續原告公司生命之延續,而原告公司負責人丙○○嗣後仍辛苦接單,僅八十五年五、六月份即有約二千六百萬元之業績,雖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支票遭拒絕往來,然由於訂單不斷創造佳績,仍能於短期內處理廠商及銀行之欠款。詎被告以空殼之天地高公司介入原告公司之經營後,因見天地高公司在無資金、經驗下,利用原告公司原有資源、訂單、機器設備、人員及經驗知識,竟也能於短短數月間經營起來,竟心生不軌,意圖侵占原告公司所有之資產及廠房,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及同年五月一日,偽造委任書及切結書聲稱原告公司負債已大於資產、原告公司負責人丙○○完全放棄工廠云云,並以盜開發票之方式,掏空原告公司資產,將原告公司所有之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變為天地高公司之資產,佔據原告公司之機器設備、土地、廠房;而被告以天地高公司名義佔據原告公司機器設備、掌控原告公司所有進出金額,卻僅代原告公司償還部分廠商、銀行及租賃公司約三千萬元左右之欠款,其餘自八十五年四月止至今近五年每月約二百萬元之淨利共約一億餘元之盈餘均未歸還原告公司,加上原告公司負責人丙○○當初為購置系爭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丙○○及其家族成員分別或連帶任保證人向銀行辦理貸款計約一億八千萬元左右,被告以天地高公司介入原告公司之經營後,貸款均仍由丙○○負擔,嗣後還不出貸款後,銀行即處分丙○○及其家族成員之其他財產,致丙○○及其家族成員受有損害一億多元,總計原告受有約三億元左右之損害,念及被告當初亦曾代原告償還部分欠款及原告負責人丙○○曾允予三成酬庸,爰請求被告賠償二億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五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刑事判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切結書、委任書、借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一覽表、財產目錄、陳情書各乙件,土地所有權狀十一件、訂單資料二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部分:
有關侵占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並無侵占原告財產之事實。被告經營原告公司期間,曾以天地高公司名義代原告公司支付機器設備貸款一千六百多萬元,但原告只開立九百多萬元發票,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漏開發票,係屬誤認。又原告公司負責人丙○○及其家族成員名下之財產係遭銀行扣押、拍賣,並非遭被告乙○○處分,且各該財產始終為丙○○及其家族成員所占有,被告乙○○未曾占有,與被告乙○○無涉。再被告乙○○目前雖居住於原告公司之工廠廠房,然此係因被告乙○○代原告清償貨款、貸款計約五千萬元,只要原告還錢,被告乙○○願遷出。
㈡被告甲○部分:
原告公司負責人丙○○自始至終均將被告甲○當人頭使用,被告甲○並未參與任何事務,亦均不知情。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得知原告公司經營及資金調度發生困難,乃向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丙○○表示願意幫忙清償債務度過難關,丙○○為表示感謝乃讓被告乙○○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被告即介入原告公司之經營,嗣被告乙○○見原告公司資產大於負債,且接單能力甚強,竟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向丙○○佯稱:若丙○○將位於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三一○之五地號、二九一之四地號、二九一之七地號、三一○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讓與被告所經營之天地高公司,被告願替原告公司償債,並將收回之原告公司名義所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返還丙○○,且願代丙○○繳納系爭土地、廠房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利息等語,丙○○不疑有詐,乃與被告乙○○簽立讓與契約,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將上揭支票交還丙○○;又八十五年八月間,被告乙○○明知原告與天地高公司間並無實際之機器交易,竟利用其經營原告公司之機會,囑不知情之會計林昀珊盜開原告公司之發票二十五張,總額九百九十萬零五十一元予天地高公司,致原告公司被稅捐機關課徵四十五萬餘元之營業稅;而被告乙○○為進一步達成侵吞原告公司資產之目的,竟又唆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高素琴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偽造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之議事錄,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原告公司之解散登記,後因印鑑不符始未辦成,被告乙○○為圖侵占原告公司之財產,更進而偽造原告公司負責人丙○○及公司董事蔡王困妹、乙○○與監察人杜瓊玲(被告乙○○之妻)所簽「本特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已大於公司現時所有產值,債務及有關擔保品如附表,致週轉不靈無法經營,自即(、3、1)日起無條件讓予天地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經營處置」為內容之切結書,及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丙○○授權委任被告乙○○處理台中縣太平市○○○段土地抵押權事宜之委任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復囑原告公司經理林火樹利用不知情之吳清煌以偽造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向中央標準申請將原屬原告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天地高公司,而侵占原告公司之財產,嗣丙○○見情形不妙,向被告乙○○要求返還原告公司之財產未果,始知受騙,而被告上開被告等共同以施用詐術及偽造文書為方法,侵占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所涉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五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並賠償損害等語。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取得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以天地高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及目前居住於原告工廠之事實,惟以係因於經營原告公司期間,以天地高公司名義代原告公司償還機器設備貸款一千六百餘萬元,然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僅九百餘萬元,並無逃漏稅,又因代原告清償貨款、貸款約五千萬元才住在原告工廠,只要原告還款即願遷出,有關被訴侵占部分,刑事判決均認定無侵占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則以自始至終均僅係人頭,所有事情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為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起介入原告公司之經營,出面管理原告公司之工廠,並由被告乙○○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藉其經營原告公司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林昀珊開立以天地高公司為買受人、原告公司為出賣人、品名機器之發票二十五張,總額九百九十萬零五十一元予天地高公司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有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乙件、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中市稅商字第八九○六五一七三號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稅屯密一字第八九五○三六○六號函各乙件,分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一號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卷,業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又被告抗辯開立上揭發票,係因其經營原告公司期間曾以天地高公司名義代原告公司清償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機器貸款一千六百餘萬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被告乙○○之上開抗辯為真。基上,被告乙○○雖係因以天地高公司名義代原告清償機器款而開立發票,然此與買賣契約尚有不同,蓋所謂買賣契約,須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被告乙○○既僅係以天地高公司名義代原告清償機器款,則天地高公司與原告公司間顯無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天地高公司與原告公司間自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於經營原告公司之期間,明知原告與天地高公司間無買賣之事實,竟仍以天地高公司為買受人、原告公司為出賣人而開立上開統一發票,所為自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並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因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罪,則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堪予採信,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加害人須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外,並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與加害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本件被告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固如前述,然於茲仍應審究原告是否因之受有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犯罪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盜開發票,致原告公司受有被稅捐機關課徵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營業稅之損害乙節,固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乙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一號卷可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營業稅,且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即自行歇業他遷不明,亦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稅屯密一字第八九五○三六○六號函乙件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刑事卷內可資佐憑,是原告並未實際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上揭營業稅額,自屬無據。再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偽造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及原告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部分,均為被告乙○○所否認,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陳有福 就該部分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一號刑事判決則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然依原告所主張及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乙○○持各該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原告公司解散,因印鑑不符遭退回,並未辦成,則原告所受損害乃為文書正確性之損害,並未受有其他財產上之實際損害,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亦有未合。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偽造文書犯行而交付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部分,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姑不論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丙○○係因被告欲代為處理債務問題,故而將原告公司交被告代為出面經營,方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廠房及機器,並非因被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偽造原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而將系爭土地、廠房及機器交付被告占有,且原告之負責人丙○○係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即將系爭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交付被告,由被告以天地高公司對外為交易行為,而被告所犯上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時間,則係在八十五年八月間,被告乙○○所犯偽造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之時間,則係在同年九月間,均遠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之占有之後,顯然原告交付系爭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予原告,並非基於被告上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偽造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公司解散登記申書之行為而為之,其間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誠屬無據。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而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按諸立法本旨,自包含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法院認僅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依法毋庸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上揭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參照),而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既不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審理。」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施用詐術、偽造委任書、切結書、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之方法,使原告交付系爭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嗣並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及財產,所涉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部分,並被告甲○被訴偽造原告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告復未曾聲請將各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則刑事法院未經原告之聲請,即以裁定將各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法院,於法尚有未合,依前開說明,亦應予駁回。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