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之變造學生證影本伍張(含正面貳張及反面参張)、附表編號二上之丙○○相片壹張、附表編號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玖張(含正面柒張及反面貳張)、附表五之申請書壹張、附表編號六之信用卡壹張、附表編號七、十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壹張、附表編號九之產品預購單第三聯壹張均沒收,另附表編號四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附表編號七、十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總公司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共肆枚)、附表編號八之申請表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附表編號九之產品預購單第一、二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共貳枚)、附表編號十一之刷卡簽帳單附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一、二日間,在臺中縣○○鄉○○路○○○巷○○號租處一樓信箱內,見甲○○所遺失之皮夾一只(內有甲○○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 許舜智 之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九月四日,在上開租處,將甲○○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予以影印後,貼於自己原有之私立東海大學食品科學系學生證上後再影印,且將甲○○之出生日期、家長姓名等資料,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成學生證正反面之內容,在學生證正面姓名欄載「甲○○」,出生欄載「681001」、家長或監護欄載「 許斌雄 」及在學生證反面學年度之「88」、「89」、「90」,再將之黏貼於上開影印之學生證上,且將學生證上學期、下學期欄之梅花圖樣剪下黏貼於上開影印之學生證,再予影印之方式,變造「甲○○」學生證影本七張(含正面三張及反面四張),致生損害於甲○○及東海大學對於學生管理之正確性;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六、十七時許,在上開租處,將自己
照片換貼於甲○○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致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日間某時,在上址租處,接續於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JCB卡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押一枚,並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VISA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親筆簽名」欄偽簽甲○○之署押一枚,以表示係甲○○申請辦理上開信用卡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甲○○;丙○○並於同日將上開變造之甲○○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各一張、未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及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郵寄至臺北市○○區○○街○○○號二樓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經富邦銀行受理申請,而於同年九月底、十月初寄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JCB信用卡予丙○○,丙○○於取得該JBC卡後,復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該卡背面之「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押一枚,作為簽名者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富邦銀行。
三、丙○○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七分許、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四分許、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連續三次持上開冒名申請之富邦銀行JCB卡(該卡係發卡銀行富邦銀行所核發,非屬偽造信用卡)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之提款機預借現金,而以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取得預借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一萬元及五千元(起訴書就丙○○取得之金額有扣除手續費部分係屬誤載)。
四、丙○○復承上開概括犯意,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分許,至臺中市龍井鄉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龍井東海店(起訴書誤載為全虹公司中港分公司),持甲○○之富邦銀行JCB卡向不知情之員工刷卡購買價值六百元之電話預付卡,並在附表編號七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總公司存根聯,起訴書誤載為一式二聯)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因一式三聯,致各聯其上均有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而偽造係甲○○持該信用卡購物之證明後,再持交予全虹公司店員,致生損害於甲○○及富邦銀行,且使全虹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丙○○即係持卡人甲○○而允其刷卡消費,並將上開預付卡交付丙○○;丙○○又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九分許,至臺中市○○路○段九十八之十八號全虹公司中港分公司,向不知情之店員 丁淑娟 申辦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購買國際牌GD九二之行動電話一支,並持附表編號六之信用卡刷卡支付申辦門號費用及購買國際牌GD九二之行動電話一支之金額合計三千九百九十元,其於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上「客戶親簽」欄內、東信電訊信用卡刷卡簽帳單附件之「申請人姓名」欄內、全虹公司產品預購單(一式三聯)「客戶簽章」欄、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各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其中產品預購單因係一式三聯,致各聯其上均有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另簽帳單因亦係一式三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總公司存根聯,致各聯上均有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以表示係甲○○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刷卡購買門號、行動電話意思之證明,再將上開申請表、刷卡簽帳單附件、預購單、簽帳單、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持交丁淑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富邦銀行或東信公司對門號所有者管理之正確性,且使全虹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GD九二之行動電話一支予丙○○。嗣丁淑娟發現甲○○之國民身分證有異,經以電話與甲○○聯繫並非本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即由全虹公司中港分公司店長乙○○報警,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丙○○再至上址全虹公司中港分公司欲更換行動電話,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丙○○身上查得附表編號二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附表編號六之信用卡一張、所購得之行動電話一支(業已發還乙○○),在丙○○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尚未寄出之附表編號五之申請表(其上黏貼未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附變造之甲○○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各一張),再至丙○○上址租處,查獲甲○○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均已發還甲○○)、丙○○所有之變造之甲○○學生證影本三張(正面一張及反面二張)、附表編號三之未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九張(正面七張及反面二張)、附表編號七之全虹通信龍井東海店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一張及附表編號九之產品預購單第三聯(即客戶聯)一張。
五、案經甲○○、富邦銀行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甲○○之學生證影本、行使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全虹公司中港分公司店員丁淑娟、證人即全虹公司中港分公司店長乙○○、證人即富邦銀行員工 蔡文榕 證述綦詳,復有相片八幀、乙○○及甲○○出具之贓物領回保管書各一份、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出具之被告冒用信用卡之明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之信用卡提領現金明細表一份、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之甲○○學生證影本五張(共計正面二張及反面三張,其中正面一張及反面二張係於丙○○租處查獲;另正反面各一張係於丙○○騎乘之機車上查獲,附於附表編號五申請書內)、附表編號二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附表編號三之未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九張(含正面七張及反面二張)、附表編號四之富邦銀行JCB卡申請書影本一張、附表編號五之聯邦銀行VISKA信用卡申請書一張(含信封一個)、附表編號六之JCB卡一張、附表編號七之全虹通信龍井東海店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一張、附表編號八之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影本一張、附表編號九之產品預購單第三聯(即客戶聯)一張、附表編號十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影本一張、附表編號十一之東信電訊信用卡簽帳單附件影本一張可佐,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侵占甲○○皮夾及其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變造甲○○學生證影本,再據之行使,及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後,再據之行使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學生證影本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如事實欄二偽造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再據之行使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所為、如事實欄二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再行使、又如事實欄四之於附表編號七之簽帳單偽造署押再行使、又如事實欄四之於附表編號八至十之申請表、產品預購單、簽帳單、刷卡簽帳單附件上偽造署押再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三冒名持附表編號六之信用卡利用提款機預借現金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如事實欄四之先後冒名刷卡購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該部分犯行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已如前述,顯應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變造甲○○學生證影本、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各該變造學生證影本、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附表編號四至十一上偽造署押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接續偽造附表編號四、五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附表編號四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附表編號六之信用卡背面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證明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附表編號六之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附表編號七至十一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行使變造甲○○學生證影本及國民身分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先後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論以一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二十八歲,又係受高等教育之人,正值青年,未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因拾獲他人証件,先侵占他人証件,再利用他人証件申請信用卡以獲取不法財物,其行為絕非可取,惟其因失業經濟能力不佳,又須返還助學貸款及支付房租費用,遂萌生貪念之犯罪動機,暨本件之犯罪目的、手段、本件犯罪被告直接利得僅三萬元,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賠付富邦銀行本件刷卡之全部款項,有富邦銀行信用卡代償證明及繳款憑條可佐,其犯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付本件刷卡之全部款項,顯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之物(附於偵卷二六至二九頁),係被告所有變造甲○○學生證影本所得之物,附表編號六之物,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被告其他變造之甲○○學生證影本二張(即正反面各一張),而已持交富邦銀行用以申請信用卡部分,該已持交之變造學生證影本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附表編號二其上貼有丙○○所有之相片一張(附於偵卷第二三頁),係被告所有供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三之物(附於偵卷第二六至二八頁)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行使偽造私文書(如冒名申請信用卡等)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五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附於偵卷第二九頁),附表編號七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係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附於偵卷三二頁),附表編號九之產品預購單第三聯係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附於偵卷第三三頁),均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且不另對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附表編號四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附表編號七、十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總公司存根聯上之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共四枚)、附表編號八之申請表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附表編號九之產品預購單第一、二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共二枚)、附表編號十一之刷卡簽帳單附件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總計九枚,均係偽造,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無証據証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
一變造之東海大學姓名「甲○○」之學生證查獲時共扣得影本五張,含正面
影本二張及反面三張;其中正面一張
及反面二張係在被告租處查扣;另正反面各一張係在被告機車內扣得,附於附表編號五之申請書內。
二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其上貼有丙○○所有之相片一張
三未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查獲時扣得影本九張,含正面七
張及反面二張
四偽造「甲○○」之富邦銀行JCB信用卡其上「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
申請書一張有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五偽造「甲○○」之聯邦銀行VISKA
信用卡申請書一張
六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之JCB
信用卡一張
七編號六信用卡之全虹通信龍井東海店計一式三聯,分別為持卡人存根
89.11.14簽帳單聯、商店存根聯、總公司存根聯
;各聯於簽名欄有偽造之「許智舜」署押各一枚
八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門號其上於「客戶親簽欄」有偽造之
0000000000號之申請表「甲○○」署押一枚
九「甲○○」之全虹通信中港分公司計一式三聯,第三聯係客戶持有
產品預購單一張,第一、二聯為全虹公司持有;
各聯於客戶簽章欄有偽造之「許智舜」署押各一枚
十編號六信用卡之全虹通信中港店同附表編號七之備註
89.11.24簽帳單
十一信用卡刷卡簽帳單附件其上於「申請人姓名」欄有偽造
之「甲○○」署押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