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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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自己,又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友人住處共飲高梁酒,其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醉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旋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途經昌平路二段三之十八、十七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先後擦撞停放在路旁,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丁○○所有G二-八三0五號自用小客車,致該二車車體受損。然庚○○仍繼續行駛,復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行經昌平路二段與崇德二路口時,亦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沿崇德二路由東往西行進,由己○○所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體受損後,竟即倒車欲右轉崇德二路離去。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於前開交岔路口右轉時,再因不勝酒力,且亦疏於遵守交通號誌,竟未俟號誌轉成「紅燈右轉」或綠燈燈號,逕行闖紅燈右轉至崇德二路由東往西行駛,不慎撞擊沿同路由西向東行進,由乙○○所駛依綠燈直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撞及停放在崇德二路七號前,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二車車體受損;並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並裂傷、右前臂挫傷等普通傷害,而同車之辛○○受有右膝挫傷並瘀腫、頭部外傷並瘀腫等普通傷害,甲○○○則受有下唇裂傷約一公分、右臉頰挫傷、右前臂挫傷等普通傷害。詎庚○○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乙○○、辛○○及 周李素 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反棄車逃逸,至其女友住處(台中市○○路○○○號四樓)藏匿。嗣於同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四樓前,為警據報而當場捕獲,並測得庚○○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八五毫克,已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辛○○及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上開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辛○○及甲○○○受傷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其否認部分辯稱:伊當時已喝醉了,怎麼爬出來都不知道,只憑意志力往其女友家睡覺,直到警察來找伊才知道發生車禍,且該車子登記在其名下,伊並非要逃逸云云。惟查右揭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已据告訴人人乙○○、辛○○及周李素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戊○○、丁○○、己○○、丙○○於警訊中證陳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 吳榮森 職務報告書、測試觀察紀錄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及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且查,被告為警當場捕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僅為每公升0.八五毫克,雖有酒醉駕車之情事,然尚未達迷醉狀態,參以被告駕車肇事致其車輛翻覆後,尚能從駕駛座爬出前往設址在台中市○○區○○路○○○號四樓其女友住處等情以觀,在在足以証明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時,亦尚未完全喪失意識能力,可以認定。又依卷附車損照片顯示,告訴人 周大鎮 所駕駛之MH-八0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禍受嚴重撞擊而凹損,車門裂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則翻覆,顯見兩車撞擊力甚為強大,車內乘座人員非死即傷,此為被告於肇事時所能認識,被告豈能諉為不知;另証人 陳鉅銘 於本院審理中証稱:被告先撞到伊的車,被告有下車查看並說多少錢其可賠償,就駕車離去等語。另一証人己○○証稱:伊車子在十字路口行駛中,被告撞到伊的車子就走了,接著撞到周大鎮的車子,被告車子翻覆就從車子爬出後,說你們要什麼都給你們,伊並阻止被告招計程車離去等語。凡此,益見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之事實。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被害人非死即傷,被告當有此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再依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所載,被告於肇事同日下午六時十六分許經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五毫克。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猶超過0‧五五MG/L甚多,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連續擦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駕駛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之,方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並裂傷、右前臂挫傷等普通傷害,辛○○受有右膝挫傷並瘀腫、頭部外傷並瘀腫等普通傷害,甲○○○則受有下唇裂傷約一公分、右臉頰挫傷、右前臂挫傷等普通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乙○○、辛○○、甲○○○均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不等之普通傷害已如前述,是其與被告之酒後過失駕駛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辛○○及甲○○○三人同時受有傷害,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其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酒醉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按該條項之規定,僅就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此觀該條例之規定自明,公訴人請就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一併加重其刑,其法律上見解似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酒後駕車影嚮行車安全重大,肇事後又棄被害人於不顧反棄車逃逸,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車損部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