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鑑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並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考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其友人 洪菖澤 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之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起往前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俟因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洪菖澤租住處埋伏時,因見乙○○自洪菖澤租住處走出來,乃上前盤問乙○○,乙○○旋在警員知悉其有持有及施用海洛因行為前,即自行從口袋內拿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鑑餘淨重○.一六公克)交予警察,同時主動向警員供明其右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為警當場扣得上述乙○○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一支,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一)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鑑餘淨重○.一六公克)及針筒一支足佐,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類亦確呈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確在員警查悉其有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將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交予警方,並向警自首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已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四六號卷宗,核閱無訛,亦足認定。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已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有各該筆錄附卷可按,被告嗣於審理中雖供陳: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云云,惟人類之記億有限,被告就其施用海洛因時間之供述,應以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較為可採,附此敘明。(二)右開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除嗎啡類呈陽性反應外,安非他命類亦呈陽性反應,有前揭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在卷足憑。且查,按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在案,是被告經警採尿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疑,即足認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尚難採信。(三)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考核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察發覺前,即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供出上揭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交出持有之海洛因等情,已經本院查證屬實,認定如前,是被告主動對尚未為警發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向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在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知戒除施用毒品行為,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後雖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仍飾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二罪所處有期徒刑(即主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三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一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一三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除右揭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外,其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強制戒治期滿後,除了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上施用海洛因一次外,並無其他施用海洛因行為等語。經查,被告雖警詢中供稱:「(你何時開始吸食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吸食在何時何地?)約於民國八十四年開始吸食。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九十一年元月十日晚上約二十二時,在洪菖澤住屋客廳內(台中市○○路○段○○○號三樓)。」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
三、四個月前於向上路附近,向綽號 阿坤 男子購得」等語,惟徒憑被告此部分自白,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況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向檢察官供明:「(前次戒後,何時起又施用毒品?)有,只有被查獲前一天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被查獲處施用海洛因一次而已。..。」等語,亦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