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文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大貨車,沿嘉義縣○○鄉○○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十六號(即千程汽車修護廠)前,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近工廠等公共場所出、入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以不詳速度急速行駛,迨見 黃嘉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載其子 黃伯偉黃柏嵩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急速前行並超越對向車道(是否欲轉彎,行駛方向不明),欲煞避已嫌不及,致兩車強力互撞,造成黃嘉榮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黃伯偉受有頭部外傷,二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黃柏嵩受有右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右開時、地駕營大貨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不諱,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黃嘉榮、黃伯偉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黃柏嵩受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工廠等公共場所出、入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致煞避不及,與被害人黃嘉榮所駕之自小客車互撞,造成黃嘉榮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黃伯偉受有頭部外傷,二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黃柏嵩受有右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等之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致死或受有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犯行,辯稱:伊係正常行使,對方車突然駛入伊車道,伊閃避不及等語。
本院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認定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大貨車(下稱B車)係沿嘉義縣○○鄉○○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而被害人黃嘉榮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則係沿嘉義縣民雄鄉○○區○○路由東向西行駛之事實,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據證人 楊耿維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附卷足憑,堪認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與事實相符;參以證人即事發當時在事發地點附近擺設攤販之 王貴英 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肇事二車行車方向不同等語(九十年相字第一七六號卷【下稱相一卷】第十頁、第二八至二九頁、九十年相字第二六八號卷【下稱相二卷】第十二頁、),且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俊廷李建鴻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均結證:證人王貴英於事發後確曾口述事發經過,並明指肇事二車行車方向不同等語(見相一卷第二九頁),益證事發當時A、B二車行車方向確屬不同。至告訴意旨固另指稱:事發當時A、B二車行車方向相同,A車行駛於西向東內車道,B車行駛於相向東外車道,B車突然左轉始撞擊A車云云,但查:
1、依現場車損照片觀之,A車右側車頭至乘客座部分均嚴重撞毀,倘如告訴意旨所稱A、B二車行車方向相同,因B突然左轉致生車禍,則A車必不致生如此嚴重之撞擊,且若係B車突然左轉肇事,則B車應僅左前車頭有撞擊痕跡,為自卷附現場車損照片觀之,B車右前車頭亦有撞擊痕跡,足見告訴意旨所指情節,與車損情形顯不相符。
2、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撞擊散落物中心位置在西向東外車道,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情形相符,堪認前開調查報告表此部分記載與事實相符,則倘依告訴意旨所指情節,撞擊點應落在西向東內車道始合理,益徵告訴意旨所指述情節,顯與肇事情形不符。
3、事發路段西向東方向車道,除內外二線道路外,並未另劃設慢車道,且外車道緊鄰人行道之事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附卷可參,並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足憑;另查,肇事路段係工業區,平日上班時間路旁均停放汽車,佔用外線約二分之一車道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並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依現場道路使用情形,告訴人所指陳之情節,顯與現地情形不符。
4、至告訴意旨另質疑證人王貴英證詞之證據能力乙節,經查,證人王貴英於警、偵訊時迭次陳證肇事二車肇事情節,又渠設攤位置,距離本案事發地點,僅一路之隔之情,除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俊廷證述明確外,並據本院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可證,足認其所證情節非虛;抑且,刑事證據法所謂「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係指排除以傳聞證據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法則,倘非對被告不利之傳聞證詞,且徵諸客觀事實亦屬相符者,法院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採信之,自與採證原則無違;是縱認證人王貴英警、偵訊時所陳之事實係聽聞購買香腸之客人所傳述,本院採信其證詞,自仍屬法之所許。
5、綜右所述,堪認公訴意旨所採認關於事發當時A、B二車係對向行駛至事發地點,因A車穿越雙黃分向線駛入B車車道致生車禍之事實,與客觀證據(詞)均屬相符,足堪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負過失罪責,主要係引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工廠等公共場所出、入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規範。同時採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關於事發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認被告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以不詳速度急速行駛,至無法閃避突然駛入由被害人黃嘉榮所駕之A車而有過失。然查: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工廠等公共場所之出、入口,應減速慢行,其規範意旨係因工廠等公共場所之出、入口,時有人車出入,為避免道路上駕駛人與進出工廠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之人車發生碰撞之危險,乃規定道路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換言之,其注意義務在於道路駕駛人應防免與進出工廠等公共場所之人車發生危險;至道路駕駛人對於上開公共場所出、入口以外之人車之注意義務,容非上開條文規範意旨所及。
2、抑且,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路段限速六十公里,而被告所駕B車事發當時車速在時速三十公里上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見相一卷第四頁、相二卷第六頁、第二九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楊耿維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所駕B車有何超速或未減速之事實,是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注意義務之事實。
3、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本條規範意旨亦非謂凡車前所生之交通事故,均可認定駕駛人違反此項注意義務;亦即必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對於可避免之車前狀況未予避免,且因該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導致事故之發生,始可歸責於駕駛人之過失。且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而言,A、B二車發生碰撞係因A車違規(違反信賴原則)穿越雙黃分向線駛入B車車道之情,已如前述;又車禍肇事之撞擊點係在西向東車道之外車道部分,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所駕B車撞擊後係向右行進之方向觀之,B車撞擊前顯有向右閃避之動作,此除適足應證被告所供之肇事情節為可採信之外,亦足見被告所駕B車於肇事前,對於違反信賴原則而違規駛入其車道之A車,已無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就此而言,則本案肇事結果之發生,既非被告所得防免,自不得認被告有何過失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對於肇事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顯無防免之可能,從而足認伊所辯:伊係正常行使,對方車突然駛入伊車道,伊閃避不及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節,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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