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五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八、一0七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發現之新證據部分,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再審理由一有關桃園企業發展協會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函文部分,業經本院調查審酌,並於確定判決中詳細記載未予採信理由(詳見本院前開判決第四頁㈢部分);再審理由二有關證人 歐陽健 、 姚健秋 及 林清益 部分,均已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傳訊調查審酌其證言,並決定採信與否,尚無發現新證據可言;而再審理由三之證據部分,均為被告甲○○於原判決前所明知,非屬發現之新證據,且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理由顯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聲請人之再審理由顯與規定要件未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法官徐昌錦
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