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警局查獲移送地點為南雅西路,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南雅南路)二段五號其所經營之寶璐便利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麻將臺」四臺、「動物奇觀水果盤」二臺、「彈珠臺」一臺,共計七臺,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恃以為生。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與其僱用之店員 王鐙億 (已另判處罪刑在案)基於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王鐙億負責供賭客兌換代幣及兌換賭客所贏得之獎品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先向王鐙億兌換代幣,而後投幣至機具內分別十元開一分,十元開五十分,十元開一分之得分比例開分下注,每次下注最低金額為十元之代幣,視下注大小,若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不續賭玩時即可依累積之分數依一比一之比例換得價值相當之財物,若未押中,則賭資由機具沒入歸被告乙○○所有,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共同被告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故自難專憑此項供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均明指此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本件常業賭博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王鐙億之指訴、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代幣二千四百枚為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 何常業 賭博犯行,辯稱其非寶璐便利商店之負責人,亦未僱請王鐙億,其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寶璐便利商店應徵店員,先後去過二次,留下身分證影本及聯絡電話,但未被錄用在該處工作,該店所擺設的電動玩具與其無關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房屋所有人丙○○○之配偶丁○○結證稱:八十八年七月間,該房屋係出租給王鐙億,後來被警察查獲賭博,便未再租給他,王鐙億是寶璐便利商店的老闆,其並不認識被告;又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照片(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供稱未曾見過該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證人即原該便利商店店員甲○○證稱其約在該處工作半年,其去該店工作時即已擺設電動玩具機台,僅看過被告二次,一次是早班,一次是中班,被告在和王鐙億在聊天;證人即統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紀國霖 稱其和寶璐商店有商業上往來,都是和甲○○聯絡的,沒有看過被告等情(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則該房屋既係由王鐙億承租,房東亦稱該店老闆為王鐙億,且店內叫貨聯絡等事宜均非由被告為之,即已難以同案被告王鐙億所指遽認被告為該便利商店老闆。雖證人甲○○稱在店內看過被告二次,而此適與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去過二次等情相符;並且店內賭博機具至少在查獲半年前即證人甲○○至該店工作前即已擺設,亦即於證人甲○○所述看過被告的時間及被告自稱前住應徵之前便已有上述機台,尤難以此早已擺設的機台謂與被告有何關連。
(二)雖同案被告王鐙億一再指稱被告乙○○為寶璐便利商店之負責人,然其指述與前述事證均不相符,況在寶璐便利商店為警查獲有賭博犯行時,未見被告乙○○在場,此參之卷附臨檢紀錄表綦明。又證人甲○○雖稱王鐙億告訴她負責人要變更為被告(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但此據王鐙億片面告以之詞,並不足證明被告為該便利商店負責人。又被告提出統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稱其身分證可能遭冒用訂貨(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證人紀國霖對此證稱其確未曾與被告有過接觸,只是退貨時寶璐便利商店的店長說他們店長為叫做乙○○,所以後來貨款未清時,才寫存證信函給乙○○催討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則既係依據寶璐便利商店單方的告知,而未有實際的認識接觸,自難指係被告負責該店經營並擺設賭博性機具。另現場照片及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與代幣,僅可佐證該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之事實,尚難執此證明被告乙○○確為在該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罪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除同案被告王鐙億之指述核與事證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指訴之常業賭博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論旨仍以本件已有查獲賭博之事實,又經王鐙億指述被告犯行,認被告應係該便利商店負責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