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寄藏贓物,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 梁政明 (另經原審判決免訴,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訴書誤為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攜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其住處之汽車用SONY牌擴大機、CRYSTAL牌擴大機、分音器、測速感應器、ALPINE汽車音響主機各一臺及喇叭二個,均係梁政明甫自當日凌晨,在桃園縣楊梅鎮之冠群華保齡球館停車場,竊取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拆卸而得之贓物,仍受梁政明之委託,代為藏放於其住處。並於同年二月六日,將上開贓物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萬鑑葳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同年三月四日下午,因甲○○發覺上情,約其出面談論賠償之事,其乃向員警報案稱遭甲○○及 蔡強生 、 方耀勇 等人妨害自由(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明知梁政明寄放之系爭汽車音響等物品,均係梁政明卸自竊得之汽車,為竊盜而得之贓物,仍受託藏放,嗣將之出售等情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梁政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證人萬鑑葳於警訊時亦指述,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音響等物品等語。而系爭汽車音響等物品,原裝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隨同該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凌晨,在桃園縣楊梅鎮之冠群華保齡球館停車場失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甲○○指陳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憑(見核退續字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三、四十五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受託之初曾予以婉拒云云,縱屬真實,仍無卸其應負之責。其有右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公訴意旨雖根據卷附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見核退續字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認被告與梁政明共同行竊自用小客車,以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查,本件行竊汽車一事,係梁政明臨時起意並自行下手竊取等情,已據梁政明 陳明 ,被告亦否認事先知悉梁政明有意竊取汽車,尚難以被告搭載梁政明至行竊現場,且未阻止梁政明行竊,即認被告就梁政明上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次查,卷附由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其內容為「我乙○○於....,夥同梁政明到楊梅冠群華保齡館停車場,當時我開車,梁政明下車開起一部暗紅色喜美汽車,開了就走,我隨後跟上到我公司,梁政明就把汽車音響拆下給我,...」,僅敘明梁政明將汽車開走之經過,並未自承與梁政明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加以證人蔡強生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乙○○為了要澄清他並沒有偷車,才寫自白書」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是該自白書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依據。緣公訴意旨於起訴事實內,已載明梁政明於竊得汽車後,將系爭汽車音響等物品交與被告,是就被告受寄藏放系爭贓物之犯罪事實一併敘列在內,本院自得就該起訴事實之範圍,有正確適用法律之權。從而,本院認公訴意旨指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查細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有竊盜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已在起訴範圍之寄藏贓物部分,漏未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是有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