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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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七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元月五日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內,在臺灣地區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平路口為警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元月五日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內,在臺灣地區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平路口為警查獲,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洵堪認定。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至桃園監獄服刑,於服刑期間內家人始接獲勒戒通知書,伊於服刑前並未使用毒品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甲○○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始進入桃園監獄服刑,與其八十八年元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相隔一年有餘,自不得以其事後入獄服刑,遽謂其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洵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毒抗 字第 1017 號裁定(89.08.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 毒聲 字第 51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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